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263号原告裴某某,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被告李某某,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裴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裴某某承担。
审判员 宋燕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钧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