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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01215号

原告王XX、王XX与被告王XX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1215号原告王XX,男,19XX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XX村*组。原告王XX,女,19XX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XX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XX村*组。

原告王XX、王XX与被告王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王XX诉称,被告王XX是二原告的亲生儿子。二原告含辛茹苦、受苦受累将其抚养成人,并为其娶媳妇成家,过上了幸福的生活,可被告王XX却忘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优良传统,不按义务对二原告尽赡养责任。2012年7月,原告王XX在大荔县同洲医院治疗腿疼,经过合作医疗报销以后花费761元,2013年5月原告王XX因脚被烫伤在大荔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合作医疗报销以后花费1824元,被告王XX在二原告住院期间未给付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XX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医疗费700元,并承担二原告住院看病的医疗费。

被告王XX缺席未辩,其在谈话中辩称,二原告的积蓄很多,手里有几十万,原告王XX住院,被告去看过,原告王XX住院,被告听说过。被告想尽力赡养二原告,但二原告不安心和被告过日子,二原告心思都在孙子王X身上,原告王XX可以到被告家,被告管吃、管住、管打牌,百年以后也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生育有三个儿子,被告为长子,二子为王XX,三子为王XX,(三子王XX已于2000年左右因车祸去世),二原告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现二原告随三子之子王X及三子媳妇(即王X之母)共同生活。原告王XX现年71岁,原告王XX现年70岁。2012年7月,原告王XX因腿疼住院治疗,经过合作医疗补助以后花费761元,2013年4月原告王XX脚被烫伤住院治疗,经合作医疗补助后花费1824元。被告王XX对二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XX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医疗费700元,并承担二原告住院看病的医疗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XX在调解中曾表示愿给二原告腾一个房子,管吃管住,但二原告表示不相信被告王XX,且被告王XX在该调解笔录中未签名。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证明证明被告王XX对二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及二原告现随其孙子王X生活。

二、二原告提供《大荔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支付凭证》两张,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花费。

三、二原告身份证明,证明二原告身份概况及年龄。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对患病的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二原告均已年满70岁,已无劳动能力。二原告将被告王XX抚养成人,被告王XX对二原告有赡养的义务。诉讼中,被告表示愿意让二原告和自己一起生活、吃饭和住宿,但二原告表示不相信被告王XX该意思表示,同时被告王XX在该调解笔录中又不签名,所以无法达成协议,被告王XX应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及照顾二原告生活。根据陕西省统计局于2013年3月1日公布的《2012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为5115元。二原告将被告王XX及二子王XX抚养成人,被告王XX应以此标准之一半承担赡养费,即对每个原告每年承担2557.5元,平均每月承担213元。二原告2012年、2013年住院医疗花费,被告王XX也应承担一半,即对王XX医疗费,承担380.5元,对王XX医疗费,承担912元。并且本判决书生效以后二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被告王XX也应承担一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于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王XX赡养费213元,给付原告王XX赡养费213元,并由被告王XX承担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以后的住院医疗费用的一半;

二、由被告王XX在判决书生效后,给付原告王XX2012年治疗腿疼住院医疗费380.5元,给付原告王XX2013年治疗脚烧伤住院医疗费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宏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