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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158号

慈溪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顾××、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慈溪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顾××,董××,叶××,慈溪市××毛××有限公司,叶××、慈溪市××毛××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158号

原告:慈溪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南门大街75、77、79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姚××。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顾××。

被告:董××。

被告:叶××。

被告:慈溪市××毛××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9604805-x

法定代表人:董××。被告叶××、慈溪市××毛××有限公司共同

委托代理人:竺××。被告叶××、慈溪市××毛××有限公司共同

委托代理人:岑××。

原告慈溪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为与被告顾××、董××、叶××、慈溪市××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董××、叶××、幸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融通××起诉称:2012年6月26日,慈溪市春蕾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公司)、被告顾××、幸运××组成联户担保组与原告签订《联户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该联户组合计2500000元的借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联户组成员为其中任一借款人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董××、叶××与原告签订《担保书》,约定被告董××、叶××为上述《联户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1日,被告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13.21‰,每月20日为结息日、支付日,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17日。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顾××发放借款1000000元,并依据被告顾××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直接将款项划入慈溪市浒山广某塑料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广某经营部)帐户。自2012年12月21日起,被告顾××未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顾××欠息69035.60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顾××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含复利)69035.60元;2.被告顾××支付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董××、叶××、幸运××对上述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对复利的诉讼请求,并以存在笔误为由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变更为2013年6月18日。原告融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春蕾公司与被告顾××、幸运××及组成联户担保贷款组并与原告签订联户担保贷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董××、叶××与原告签订担保书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联机专用凭证(付款通知)》一份、《收款证明》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顾××发放1000000元借款并划入由被告顾××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顾××、董××、叶××、幸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春蕾公司、被告幸运××、顾××签订《联户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春蕾公司、被告幸运××、顾××组成联户担保组,为其中任一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授信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全部借款人的最高授信限额总和为2500000元,其中被告顾××、幸运××各占1000000元,春蕾公司占500000元,原告有权对借款人迟延支付的本金和/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依照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收逾期利息和/或复利,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同年12月21日,被告董××、叶××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上述《联户担保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上述《联户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同日,原告与被告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13.21‰,到期日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支付日,原告对被告顾××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和/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依照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收逾期利息和/或复利。同日,被告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要求原告将上述1000000元借款汇入广某经营部银行帐户。同日,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顾××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届期也未归还借款。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之责。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联户担保贷款合同、担保书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顾××,被告顾××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按月利率13.21‰计算的利息为78819.66元,现原告仅主张69035.60元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四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顾××约定按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的上限计收逾期利息,按通常理解,该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参照年利率5.6%的四倍换算为月利率18.66‰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叶××、幸运××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董××、叶××、幸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69035.6元及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董××、叶××、慈溪市××毛××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20元,由被告顾××、董××、叶××、慈溪市××毛××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斐斐

代理

审判员  马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