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13年5月3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杨××。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指定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姚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姚某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3、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姚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8时左右,被告人姚某在本市石门镇××村木桥头××号自己家门口,因土地权属问题与被害人沈某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姚某采用抱腿的方式将被害人沈某摔倒,被害人沈某因后脑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程某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经本院主持协商,被告人姚××与被害人沈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沈某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姚某发生纠纷的起因以及其受伤的经过;2、沈乙证言,证实其父亲沈某被人打伤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程某构成轻伤;4、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沈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事实;5、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基本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建方代理
审 判员 包 伟人民 陪 审员 蒋志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褚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