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6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崔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崔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有组织地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元左右,被告人王某乙、崔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在赌场按分工从事具体工作,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崔某甲系从犯;三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案件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建议对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的辩护意见是:其对赌场开设未参与策划,对赌场既无投资又不享有获利分成,只是拿了赌博人员给的“小费”,其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请求法院判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左右至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山东路人民桥东侧人民桥布店对面平房开设赌场,以筒子“二八杠”的形式供社会不特定人员赌博并抽头牟利,并安排被告人王某乙在赌场抽头,安排被告人崔某甲在赌场触角,安排“欢欢”(另案处理)为赌场望风等。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共聚众赌博40余场,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崔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家属退清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谢某、单某、崔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不特定多数人赌博提供场所,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元左右;被告人王某乙、崔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接受安排在赌场从事具体工作,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崔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崔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违法所得已退清,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崔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所退违法所得30000元,及赌博工具筒子牌一副,依法予以没收。从王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300元,从王某乙处扣押人民币1120元,从崔某甲处扣押人民币410元,折抵各自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炎松
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颖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