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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3324号

吴为松与黄亚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为松,黄亚凡,曾天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3324号原告吴为松,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石志勤、傅文疆,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亚凡,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第三人(本院追加)曾天贵,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因诈骗罪于201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个月,现服刑于福建省泉州市第四监狱。

原告吴为松与被告黄亚凡、第三人曾天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为松的委托代理人傅文疆,被告黄亚凡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为松的委托代理人傅文疆,被告黄亚凡到庭参加诉讼。为了查明案情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曾天贵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3年9月9日到福建省泉州市第四监狱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为松的委托代理人傅文疆,被告黄亚凡,第三人曾天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为松诉称,被告黄亚凡与第三人曾天贵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1年12月27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黄亚凡与第三人曾天贵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其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亚凡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吴为松,也没有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讼争借款为第三人曾天贵所借,其仅是在第三人借款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捺手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曾天贵述称,讼争款项系其向原告吴为松所借,借条也是由其本人所写,全部借款均由其用于个人经营工艺品店的进货所需;被告黄亚凡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捺手印,不是实际借款人,也没有使用该笔款项;原告交付现金时,被告并未在场。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为松与第三人曾天贵系朋友关系,被告黄亚凡与第三人曾天贵于2001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8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12月27日,被告黄亚凡与第三人曾天贵在原告吴为松面前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吴为松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定于一年内还清。借款人:曾天贵黄亚凡2011年12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未收回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黄亚凡与曾天贵还本付息。该案中,原告吴为松在2013年1月25日庭审中自述:1、黄亚凡在借条上签名时才认识原告;2、借条形成交给原告后,原告才去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交给曾天贵,钱款交付时黄亚凡并不在场;3、该笔借款是曾天贵所借并用于其个人经营需要,黄亚凡是应原告要求在借条上签名、按捺手印;4、原告与曾天贵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曾天贵也依约支付近20000元利息。2013年1月30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同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鲤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同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亚凡还本付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讼争借条系被告黄亚凡与第三人曾天贵共同出具的,本院依法向原告吴为松释明,原告坚持只向被告黄亚凡主张权利,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曾天贵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及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鲤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及卷宗中的2013年1月25日庭审笔录各一份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亚凡是否为本案讼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原告吴为松主张,被告黄亚凡与第三人曾天贵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其借款,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是实际借款人。

被告黄亚凡辩称,讼争借款系第三人曾天贵所借,其仅是在第三人借款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捺手印,并非实际借款人。第三人曾天贵述称,被告黄亚凡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其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按捺手印,钱款交付时,被告并不在场,不是实际借款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为松在(2013)鲤民初字第248号一案中的自述可证实讼争借款系第三人曾天贵向原告所借,被告黄亚凡在借条上签名前与原告并不相识,其仅是应原告要求在讼争借条上签名、按捺手印,并未实际取得借款。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却主张被告黄亚凡与第三人曾天贵共同向其借款,被告系实际借款人,原告前后陈述确认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告推翻之前所确认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2013)鲤民初字第248号一案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其并非本案讼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曾天贵,本院予以采信。依现有证据而言,原告吴为松主张被告为实际借款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结合原告吴为松的自述、被告黄亚凡的答辩及第三人曾天贵的陈述,可认定被告黄亚凡是应原告吴为松的要求才在第三人曾天贵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按捺手印,讼争借款实际上是第三人个人所借、个人取得并用于个人经营需要,而被告并未实际取得、使用该笔借款,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黄亚凡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为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为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骅

代理

审判员  杨佩芳

人民陪审员  吴淑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铭达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