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缪某甲。指定监护人(系原告妻子):陈**。
委托代理人:应仲明。
被告:缪某乙。
委托代理人:池淑冬。
原告缪某甲为与被告缪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德锡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8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甲的指定监护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仲明,被告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淑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缪*、缪**及章氏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甲起诉称:原告因膝下无子,经房族协商与被告缪某乙签订一份《继承协议书》,约定:原告胞兄将其第三个儿子即被告缪某乙过继给原告为养子。被告过继给原告后,原告对其负担结婚责任,被告为原告养老送终,待原告过世后,其产业由被告继承。协议签订后,被告搬入苍南县龙港镇***村**号与原告共同居住,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为被告婚娶妻子。2011年3月的一天,原告为照顾被告儿子不幸从楼梯上摔下受伤,被送至平阳县人民医院就诊,后因病情加重转院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拒不支付医疗费用,甚至要求医院让原告出院。由于原告伤势未治愈即被强行出院,导致病情康复缓慢,生活无法自理,加上原患肝病等病症,需要长期治疗并支付高额治疗费用。但被告为躲避赡养和承担治疗费的责任,开始对原告不闻不问,不给原告治疗。后原告女儿将原告接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分文费用,均由原告女儿承担。现被告霸占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海城办事处***村**号房屋,拒不让原告居住,致原告无家可归。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缪某甲与缪某乙签订的《继承协议书》;2.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海城办事处***村**号房屋。原告缪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其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3)温苍龙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17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4.土地权源证明书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5.继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尽抚养义务至原告死亡止,原告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所有的事实;6.龙港镇海城社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己有固定收入;7.平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十五份及出院记录一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2011年3月受伤后住院及转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缪某乙答辩称:1.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娶妻与事实不符。因经济原因,被告的娶妻是其生父负责的。
原告诉称其为照顾被告儿子不幸摔伤与事实不符。从平阳医院病历看,是原告自身原因致病的。
原告诉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不支付医疗费与事实不符。被告过继给原告做养子后,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被告照顾原告生活起居,陪同原告看病,医药费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还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社保,并为原告偿还贷款,不存在不尽赡养义务。2011年清明节期间,原告现在的妻子和其女儿将原告强行带走,此后无从查找原告,更不用讲被告怎样尽赡养义务。原告在征得母亲、兄弟姐妹的同意,在房族亲朋的见证下,将被告过继为养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原告2011年3月在平阳医院治疗时发生脑梗死,便出现失语、反应迟钝、痴呆的症状,陈**于2012年4月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原告与陈芳芳的婚姻是无效的,陈**不能作为原告的指定监护人代理缪某甲提起诉讼。被告要求与原告见面,征求其本人意见。2.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龙港镇朝北处村309号房屋的权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3.如果法庭最终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遗赠扶养协议,被告要求原告首先将被告及被告的妻子、儿子从缪氏家谱中剔除,赔偿自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并共同生活之后,被告为照顾原告而支付的费用共计345000元。被告缪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及龙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二次医疗事故的事实;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及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及铁龙五官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体弱多病,经常需要门诊治疗甚至住院;3.(2008年之后)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过继给原告当养子后多次带领原告去医院治疗甚至住院;4.保险缴费发票和医疗保险证,证明被告过继给原告当养子后为原告缴纳和办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社保的事实;5.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及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被陈芳芳带走后,自己贷款为原告偿还;6.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从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的缘由是因为医院安排原告在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而不是采取积极治疗;7.村民和村书记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全体村民签字按指印证明原告因体弱多病过继被告为养子照顾起居及被告极尽孝道;8.陈**亲笔书写的信件一份,证明陈**不辞而别;9.缪克靖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土地权源证明书中的出具单位否认其真实性;10.章某声明一份,证明讼争房屋权属归原告母亲。根据被告缪某乙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缪某丁、缪某丙及章某出庭作证。缪某丁作证称:证人系原告的大姐,被告的大姑妈。原告的四个女儿和陈**均无回来照顾原告。2007年原告住院出院后,有跟证人等商量将被告过继为养子,家里人都同意的。是证人妈妈、证人及几个兄弟将原告从温州医院接回家的。前年清明节前后原告被陈**带走的,证人等找了很久都找不到原告。是被告将原告送到平阳、温州医院治疗的,被告在上班,是原告的前妻王细女在那照顾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被告叫互助会和借钱拿去交的。缪某丙作证称:证人是原告哥哥,被告是证人的小儿子。原告与陈芳芳离婚后,原告身体一直不好,他女儿一直没回来看原告。2008年,原告过继被告为养子都有跟家里人商量过的,过继后被告夫妻及其二个孩子都有跟原告共同生活的。原告在平阳、温州住院期间是原告的第二个老婆、证人、被告夫妻及原告姐妹在照顾。被告有搭互助会给原告看病的。原告从温州出院是经证人几个姐妹商量后决定把原告带回家,由证人母亲做迷信,迷信做好后带原告去上海治疗的。原告从温州出院没几天,陈**把原告带走,证人等到处找不到原告。章某作证称:证人对原、被告签订的扶养协议是知道的。证人以前是住在她大儿子家里的,因原先住的房子矮小,漏雨,大约三年多以前开始住到缪某乙家里。原告具体什么时间被带走证人记不清楚了。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脑梗死是在平阳医院治疗时发生的,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发生在那个时段,陈芳芳与原告登记结婚,对其监护人的身份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经其代理人向龙港镇***村委会核实,该村委会否认曾向原告提供过该份证据及证据的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盖章单位即龙港镇朝北处村支书对该份土地权源证明书内容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不作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出原告在社区作门卫的工作时间不是从1989年开始,月工资也只有几百元,其工资收入不够其生活,需要子女的赡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有在海城社区做门卫并有一定的工资收入的事实并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有一定的收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认为是其多次带原告去住院并支付医疗费,与事实不符。2008年,是原告的前妻照顾原告,医疗事故赔偿后原告有存款,治疗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承担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认为其过继给原告,缴纳了保险费用等与事实不符,费用是原告本人所缴的,仅凭该单据无法证明是被告缴纳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的三性无异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钱是被告以原告名义去贷款,贷款用于其老婆生育,实际上是被告用贷款,不存在为原告还贷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9,原告提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这些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二组证据的质证理由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提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提出章某以被告偏心,该声明内容不可信,即使双方对土地权源有争议,也不影响房屋权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人缪某丙、缪某丁的证言,原告认为,缪某丙是被告生父,缪某丁是被告姑姑,两位证人可能偏向被告。实际上被告只是帮忙送原告到平阳医院,与赡养有差距。另证人认为在温州治疗后先带回来做迷信,再送到上海治疗,与学理不符,该二位证人陈述不客观。
被告认为,二位证人证言能证明在陈**出走后原告身体一直不好,四个女儿一直没照顾原告,原告在这种情况下与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是原告前妻、被告老婆照顾看护的,医疗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事实。对证人章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年龄较大,回答问题不清,其对有些情况并不了解,另其对被告有偏心,证言不可信。被告认为,章某的回答基本上是意识清楚,其证言能证明被告不存在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形。
本院认为,证人陈述被告及其家人有将原告送医院治疗的情况较为客观,应予确认,至于被告有否垫付医疗费用应进一步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缪某甲因未生育儿子,经房族协商与被告缪某乙于戊子(即2008)年10月5日签订一份《继承协议书》,约定:原告胞兄缪某丙将其第三个儿子即被告过继给原告为养子。被告过继给原告后,原告对被告负担结婚责任,被告为原告养老送终,待原告过世后,其产业由被告继承。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搬入龙港镇***村**号与原告共同居住,后被告娶妻生子。2011年3月5日,原告被送至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15日出院,后于2011月3月18日转院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28日出院回家居住。后原告女儿来家将原告接走,并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其女儿接走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相见,亦无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另查明,原告因患脑梗死在2008年12月4日至12月10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疗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6738.31元。原告因参加苍南县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医疗保险,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10月20日各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3780元、1171.20元。又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替原告偿还其于2010年5月4日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2329.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继承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养老送终,待原告过世后,其产业由被告继承。该协议书实为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一定的人身因素的特殊性,在双方当事人关系破裂,一方坚持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形下,不宜判决相对方继续履行协议。原告作为遗赠人提出解除该遗赠扶养协议的请求可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基于与原告签订该遗赠扶养协议而搬入龙港镇***村**号居住,在该该遗赠扶养协议被解除的情形下,被告自无理由继续在该房屋居住,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搬出龙港镇***村**号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扶养人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生活能够自理,并有一定的收入,考虑到原告患病需支出医疗费,被告还为原告偿还到期借款等情况,另被告对原告特别在原告患病期间尽了一定的照顾义务,本院酌定原告应返还被告支出的供养费用50000元。被告称原告应赔偿其为照顾原告而支付的费用345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的超过50000元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将其两夫妻及其儿子的名字从族谱中剔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缪某甲与缪某乙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限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搬出座落于龙港镇朝北处村309号;
三、缪某甲返还缪某乙支出的供养费用50000元整,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德锡
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
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