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159号
原告:王××。
被告:郑××。
原告王××为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起诉称:原告系煤气经营户,被告郑××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煤气共计23500元,货款一直未付。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气款235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煤气款计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元整。欠款人郑××2013.5月29号”,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气款23500元的事实。
被告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欠原告煤气款属实,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煤气,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5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235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沈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