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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434号

谭春林与何永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谭春林,何永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春林。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黄秋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永平。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敏。

上诉人谭春林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大轩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罗晓翠、

审判员欧春芳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秋林,被上诉人何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8日,何永平、谭春林与案外人赵刚三人口头协议:每人投资15.8万元,按揭购买一台斗山牌420挖掘机,从事租赁经营。合伙事务主要由何永平执行。2011年11月28日,三人共同协商达成散伙协议:一是挖掘机作价60万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处理,优先由三合伙人购买;二是出售挖掘机的款项首先用于偿还何永平的个人垫资及挖掘机经营中的银行贷款,余款由案外人赵刚谭春林共同管理,并约定在2011年12月15日前分摊三人股金;三是清算三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特别对挖掘机营运期间在外的租赁欠款进行了处理:西充城北新区约8万元的欠款在谭春林的退伙股金中扣除,嘉陵区河西工地约4万元欠款在何永平的退伙股金中扣除,其余的如兰州某工地欠款均由何永平、赵刚、谭春林三人共同承担。三人均在协议上签署“同意处理”。后何永平与案外人赵刚共同询问谭春林是否购买挖机,谭春林在电话中回答:未在南充,如何处理由何永平和赵刚处理就是。三人签订协议后将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处理挖机的60万元进行了清算,每人分得7万余元。其中谭春林在西充城北新区收入8万抵股金,品迭后谭春林欠何永平2200余元,加上谭春林平时向何永平在平日的借支。2012年1月1日,谭春林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何永平算挖机股金壹万陆仟贰佰元正”。2012年1月2日,何永平支付给赵刚股金7万余元。2013年4月26日,何永平提起诉讼,要求谭春林偿还欠款16200元。审理中,谭春林提出反诉要求与何永平终止合伙关系并进行合伙清算。原审认为,何永平、谭春林与案外人赵刚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经营挖机租赁事务,属个人合伙。在经营过程中三人协商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合伙财物挖机进行结算和处理,此协议应为三人合伙的散伙协议。谭春林辩称此协议为赵刚的退伙协议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谭春林与何永平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两人之间的私人借支进行结算后,尚欠何永平16200元,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谭春林依法应当清偿此债务。谭春林反诉称,自2011年11月28日三人协议后,谭春林与何永平私下口头协议继续合伙经营挖机。但谭春林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仅举出挖机工作的时间、该挖机在经营过程中的收支情况,这两份证据不能证实何永平、谭春林之间有合伙的协议、入股的事实,且何永平对此不予认可。而赵刚证实,三人协议散伙后,何永平实际拥有了该挖机,赵刚所分得的7万余元系由何永平支付。故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谭春林与何永平之间有再次合伙的事实,谭春林反诉要求与何永平进行合伙结算并终止合伙关系,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判决:1、谭春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何永平16200元;2、驳回谭春林的反诉请求。宣判后,谭春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谭春林上诉称,我与何永平原系合伙关系,在2011年11月28日签署协议后,仍然继续经营挖机。我与何永平之间虽然只有口头协议,但不能因此否认双方之间继续合伙的事实。案涉挖机并未作出处理,即挖机目前仍为我与何永平共有。原判以协议中,约定60万元作价处理,从而认定挖机由何永平实际拥有,系断章取义。协议仅是针对赵刚等方面退伙,而非三人的散伙协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永平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谭春林、赵刚、何永平三人合伙购买挖机从事经营,口头约定平均分享利润。2011年11月28日,赵刚、何永平、谭春林签订《协议》,约定:三人合伙购买挖机一台,由何永平抵押该房产承担银行偿贷任务。现因经营不善,无力按期偿还贷款。公司多次催交贷款。现经三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署散伙协议,处理该机械:第一条,三个合伙人中若有某一合伙人在2011年11月30日18:00以前,拒绝到处理现场,视为放弃参与处理挖机的活动,另外两合伙人有权仍以60万元的基价处理挖机;第二条,三合伙人若都放弃购买,该挖机面向社会出售,但必须三个合伙人共同到场,该出售活动视为有效。并对出售挖机的款项处理作了约定。三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各自签上“同意处理”字样。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谭春林主张在《协议》签订后,赵刚已退出,自己与何永平仍继续合伙,并在此基础上,主张与何永平进行合伙结算。何永平对此予以否认。查明的事实表明,赵刚、何永平、谭春林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合伙结算时,形成《协议》,三人均在《协议》上批注同意处理。各方已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协议》签订后,赵刚已收清款项。谭春林2012年1月1日,给何永平出具欠条,表明何永平与谭春林就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谭春林主张在《协议》签订后,自己与何永平两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仍在继续,其提供的结算清单系自己书写,无何永平签字,何永平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谭春林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谭春林、何永平在《协议》签订后,有继续合伙的事实。因此,谭春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谭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大轩

审判员  欧春芳

审判员  罗晓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奕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