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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250号

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沈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套牌的号牌为浙e×××××的二轮摩托车某经二环西路公交港南路站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沈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沈某甲血液内乙醇浓度为2.4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沈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甲的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查询信息、损失物品车辆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金某、姚某、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玉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同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