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于2013年6月21日6时许,在位于杭州市××四季青××号摊位门口,趁被害人邵某不注意之际,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腰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起赃经过,存折复印件,存取款凭证,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XX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 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