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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347号

张某甲、张某乙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曹××。被告人张某乙。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2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计人民币119000余元,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吴某、陆某、薛某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二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2次在海盐县××街道××水路其本人××棋牌室及被告人张某乙经营的海盐通达广告有限公司内,组织参赌人员周昆塬、吴乙、陆某、薛某、吴丙、汤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打“二八杠”等形式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19000余元。被告人张某乙明知他人赌博,仍先后2次提供场地,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吴某、陆某、薛某、吴丙、汤某某、李某某、周昆塬、吴乙、周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计人民币119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所提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明

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

人民陪审员  王频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