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善刑初字第527号

朱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讼代理人董××。被告人朱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杭××。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董××、被告人朱乙及辩护人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乙与邻居朱某甲在因琐事引发的纠纷中,将朱某甲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朱某乙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称,因被告人朱某乙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现请求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处实刑;判令被告人朱某乙赔偿医疗费4365.0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5840元、误工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3645.02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人当庭提供了病历卡、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租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朱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依照法律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乙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一方具有重大过错,其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相应的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乙与被害人朱某甲两家的厂房为前后近邻。2013年1月22日上午,被害人朱某甲携带铁榔头1把,以被告人朱某乙搭建车棚,影响其厂房采光为由,叫上儿子朱某丙、侄子朱某丁及安某某丁某、刘某某、黄某等人到嘉善县××村原陶瓷厂朱某乙厂房,翻门进入厂内,强行拆除该车棚,被朱某乙及家人阻拦,后双方发生扭打。在该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乙使用朱某甲带来的铁榔头将朱某甲腰背部打伤,造成朱某甲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伤者朱某甲此次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乙将赔偿款存入法院账户,并出具书面道歉书及悔过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丁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铁榔头,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款交款凭证,道歉书,悔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365.0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61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人民币5796.02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愿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将相关费用交至法院,并出具书面道歉信及悔过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被告人朱某乙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伤害,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或数额过高,应予纠正,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在本案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仍有实际劳务收入,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对本案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榔头1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朱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796.02元的80%,计人民币4636.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亮

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