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毕××。
被告:俞某甲。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 龚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被告俞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二人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5月7日生育女儿俞某乙(曾用名俞某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带养,被告未抚育女儿。三年前,被告与一女学生开房居住,原告为维护家庭完整,一直忍让,但被告毫不悔改,去年又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且还为此与原告争吵。2013年6月30日下午,因协议离婚不成,被告殴打原告,直至原告报警。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1800000元,由原、被告均分。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有不好的地方,但会改正,愿意与原告和好,希望原告看在多年感情的份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以后原告要是一直态度坚决要离婚,被告也会同意和原告离婚。但若离婚,要求由被告抚养女儿,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时因房产是被告父母出资100多万,不同意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2.出生医院证明,拟证明女儿俞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证3.房产权证,拟证明原、被告对该房产各有50%的产权的事实;证4.病历卡及网聊记录资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后期间存在过错的事实;证5.承诺书、离婚协议书、书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存在赌博恶习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1、证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3,被告认为被告父母为购买该房产出资了100多万,不同意按原告要求分割;对于证4,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是有磕磕碰碰,但与照片中的女学生只是出去玩及吃饭而已;对于证5,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赌气写的。经审核,本院对证3、证4、证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二人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曾用名俞某某)。此后,由于女儿抚养及其他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并发生了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审理中,双方意愿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造成目前夫妻关系紧张的原因主要是近年来双方缺乏良好的沟通,对于孩子抚育等问题没有及时有效的解决。但双方虽有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好和好的希望。双方亦应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共同努力促进家庭和睦。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林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龚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戴光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