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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虹民初字第186号

吴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吴某。

被告:周某。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农历12月间草率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感情难以建立。且被告脾气孤僻,若遇事稍不如意,即吵闹不休。尤其是被告无所事事,交友不慎,难免别人议论。由于夫妻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故于2007年6月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间,双方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疏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乐清市虹桥镇埭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登记而结婚,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

原告诉称夫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兴旺

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

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游西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