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2002年3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02年1月12日起至2003年1月11日止)。因本案,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底至12月底间,被告人易××伙同周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位于海宁市尖山新区的海宁市星莹家具有限公司食堂二楼包厢内,以“小九”作为赌博方式,先后七次组织张某、胡某、邓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获利计5700元。之后,刘某某获利700元,其余由被告人易××及周某某支配。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易××退出违法所得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参赌人员)张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周某某、刘某某的交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聚众赌博七次,抽头渔利数额57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罪后表现等,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易××退出的违法所得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乐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书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