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系同胞亲兄弟关系。被告人张某甲排行老大,被害人张某乙排行老三。二人因生活琐事素有矛盾。2013年6月14日19时许,因被告人张某甲在地里割麦子时,将被害人张某乙架在地里的三根竹竿折断,被害人张某乙发现后,而找到被告人张某甲理论,后二人相互撕打。期间,因被告人张某甲看到被害人张某乙打其家属范某,遂持铁锁链将被害人张某乙左侧第9、10、11肋骨打致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除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外,还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返还其土地一宗(15米×7.5米)。因被害人张某乙提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乙于2013年9月4日撤回了该项请求。再查明,被害人张某乙在本案中,未就应当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一致,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范某、高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检验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撤诉申请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本次纠纷中,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原因,是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张某乙对矛盾的激化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亦未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赔偿,故对被告人张某甲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三、19、22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辛月华
审 判 员 吴 武
人民陪审员 潘振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曙光
书 记 员 陈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