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3年5月3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上午,被害人何某在买菜过程中与在该处摆摊的被告人阮某的妻子发生纠纷争吵。被告人阮某与其帮工遂上前殴打何某。期间,被告人阮某致被害人何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待公安机关到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阮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阮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上午,何某与其母亲到诸暨市道农贸市场买菜。期间,因何某的母亲在买菜过程中与在该处摆摊的被告人阮某的妻子发生纠纷争吵,何某回骂对方。被告人阮某与其帮工遂上前殴打何某。期间,被告人阮××用拳击中何某的左眼部,致其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当日,被告人阮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及绍兴市公安局法医重新鉴定:何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阮某与被害人何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已支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阮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阮某供述当时有人告诉其被害人已报警,他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卖猪肉。
公诉机关对自首的指控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阮某的供述。因自首系法定量刑情节,本院发函给公诉机关要求补充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补证。鉴于被告人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自首本院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跃
代理
审判员 吴行
人民陪审员 石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