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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560号

竺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竺某,陈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560号

原告:竺某。

委托代理人:赖××。

被告:陈某甲。

原告竺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竺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2日在原宁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安置所得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阳光社区大岙村下金的地基192平方米及因房屋拆迁安置向宁海县桃源街道阳光社区下金经济合作社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0000元。原告举证如下:⑴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⑵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的事实。⑶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的事实。⑷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的事实。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拆迁安置取得192平方米的地基(其中141.15平方米系调换所得,50.85平方米系购买所得)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是有的,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阳光社区大岙村下金的192平方米地基以被告父亲赠送给被告的房屋调换安置所得,履约保证金60000元从被告父亲赠送给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款中直接扣除,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被告无异议,本院核实后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⑶、⑷、⑸,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22日,原、被告在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后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磨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及子女的角度出发,互敬互让、相互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竺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毛亚琼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赖建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