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159号
原告:俞丽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伟勇。
被告:包兴。
原告俞丽英为与被告包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跃飞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吕规平、李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丽英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丽英诉称:原告系丽水市粮油批发市场406号丽水市沈氏干果炒货经营部的业主。被告系丽水市高胜捌捌酒吧业主。自2010年2月至4月,被告在经营酒吧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干果等。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丈夫沈伟勇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沈伟勇借到人民币壹万贰仟零肆拾捌元(12048)。”借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元,剩余货款11048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0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送货单、收款收据、(2011)丽莲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裁定书、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俞丽英货款人民币110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跃飞
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
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谢建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