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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758号

陈×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某某、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在绍兴××城南街道外山村乐嘉游艺厅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从其停放在门口××汽车内取出一把西瓜刀,将被害人王某颈部左侧划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程度。2013年8月2日,被告人陈×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叶某甲、祁某、叶某乙、徐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到案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的前科情况由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及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予以证实。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持刀致人伤害,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浩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黄莹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