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余安华,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某甲。
原告罗某与被告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喻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喻某丙。原被告刚结婚的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自从有了小孩之后,被告就好逸恶劳,吃喝玩乐,常与一些女人鬼混,并多次领到家里,为此我常遭到被告的毒打。我于2012年10月份向贵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在开庭前几天,被告花言巧语骗我,保证一定与那女子断了。为了家庭的团圆,我于2013年1月25日撤诉了。我撤诉后,被告依然如故,仍与其他女人鬼混,还把家里东西砸了,把我的衣物烧了,因此我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喻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喻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喻某丙。原被告刚结婚的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自从有了小孩之后,两人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1月25日撤诉。因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均同意离婚,后未果。原告罗某提供2份调查笔录均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忠实,相互理解和尊重,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以致感情不和。原告罗某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并且双方就离婚曾达成过协议,有过离婚的意愿,被告喻某甲的母亲亦证明其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喻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