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县民初字第1129号

申密芳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齐立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申密芳;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齐立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申密芳。委托代理人杨春强,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宪永,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系原告儿子。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系津GJ61**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榕苑路**。

负责人:于金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林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立贞,(系津GJ61**号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

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密芳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齐立贞、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审判员张大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强、李宪永,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林强,被告齐立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密芳诉称,2013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齐立贞驾驶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所有的津G×××**号轿车沿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大路消防队门口处,因路面结冰,造成车辆侧滑,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4日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20130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立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被告齐立贞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588.38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养费8104元;误工费4576元;护理费18832元;交通费1549元;残疾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残疾赔偿金48486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赔偿。

被告齐立贞辩称,发生事故后我积极赔偿原告,并支付18864.1元医疗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垫付4万元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对双方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申密芳身份证及家庭户口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农业户口。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现为61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齐立贞驾驶证、津G×××**号轿车行车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津G×××**号轿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该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2013年2月4日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20130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立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10页、门诊病历3页、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伤情及住院费95498.28元(其中齐立贞支付18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4万元)。经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齐立贞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用药中有人工胰岛素,该费用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用药中的人工胰岛素系医院治疗原告伤情所需,该费用应予以计入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计款895.1元,用以证明原告门诊花费。经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齐立贞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门诊费用实际为864.1元,系齐立贞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经本院询问,原告予以认可系齐立贞支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证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营养费票据计款8104元,用以证明原告营养花费。经三被告质证均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平安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日20元。证据九、原告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误工132天,月收入1040元,误工费为4576元。经三被告质证均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交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证明中未载明扣发工资,本院对原告误工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十、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拾级各一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二次手术费用估价7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经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齐立贞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较长。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另结合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证据八、营养期限应认定为120天,营养费应酌情认定为每日30元即3600元;证据九、原告误工期限应认定为120日,误工费为4160元。证据十一、护理人李宪永、李彩艳收入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护理费为18832元。经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齐立贞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记载护理人工资扣发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较长。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鉴定意见书应确认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计款1549元,用以证明交通费损失。经三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平安保险公司认可5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期限及护理人住址,酌情可认定1000元较适宜。证据十三、伤残鉴定费票据计款3300元,用以证明伤残鉴定费用。经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齐立贞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四、后续治疗费20000元、复查费886元、药费4309元,用以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经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齐立贞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后续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复查费886元、药费4309元由法院酌情认定。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在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为7000元,复查费886元、药费4309元因医院有医嘱,应予以确认。证据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经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齐立贞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应依法确定。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确定为12000元。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齐立贞、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齐立贞驾驶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所有的津G×××**号轿车沿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大路消防队门口处,因路面结冰,造成车辆侧滑,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4日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20130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立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住院42天疗费95498.28元,其中被告齐立贞支付1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4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37498.28元。门诊费共计895.1元均由被告齐立贞支付。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花费886元及外购药花费4309元。以上原告医疗费共计42693.28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42天=2100元讼期间原告依法鉴定营养期间为120日,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600元。原告误工费因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限为120日,其误工费为1040元/月÷30天×120日=4160元。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人李宪永月收入3490元、护理人李彩艳月收入3480元,分期计算护理费为1883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伤残鉴定费为33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现年61岁,系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玖级、拾级各一处,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年×19年×2.2%=33779元。精神抚慰金依法确认为12000元。被告齐立贞驾驶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所有的津G×××**号轿车系从事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负担。该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齐立贞驾驶轿车操作不慎撞伤原告申密芳,被告齐立贞负全部责任,原告申密芳无责任,对由此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693.28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养费为3600元;误工费为4160元;护理费为18832元;交通费为1000元;伤残鉴定费为3300元。残疾赔偿金为33779元;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被告驾驶的津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4160元;护理费1883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3779元,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共计7977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693.28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养费3600元;伤残鉴定费为3300元,共计41693.2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申密芳79771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申密芳41693.28元。

三、驳回原告申密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负担3070元,由原告申密芳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大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永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