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06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岑××。
被告:沈××。
原告陈××为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李胜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起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半年,月息2分,每月12日付息,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0元,被告收款后,每月也按约定支付利息10000元。同年3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为2分,每月16日付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汇款200000元,被告收款后,每月也按约支付利息4000元。两张借条均约定:如到期未还借款,则债权人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债务人承担。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尚需用款为由,要求延期归还,原告同意。2013年4月2日起,被告失去音讯,无法联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支付律师某某费42000元。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张、宁波银行个人转帐凭证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未归还及被告应某担诉讼费、律师费的事实;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张及查询客户交易凭证13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两笔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及被告从2013年3月16日起未支付利息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2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对证据1,原告提交证据原件加以核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均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钱湖支行盖章出具,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小写)¥500000,大写伍拾万元正,借期半年;若到期未归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如发生纠纷,由宁波市区人民法院裁决,��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500000元。同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小写)¥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期一个月;若到期未归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如发生纠纷,由宁波市区人民法院裁决,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00000元。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被告沈××转账至原告陈××的资金如下:2012年4月10日4000元,4月12日10000元,5月14日10000元,5月15日4000元,6月12日2000元,6月15日4000元,6月15日8000元,7月12日10000元,7月16日4000元,8月13日10000元,8月16日4000元,9月12日10000元,9月17日4000元,10月12日10000元,10月15日4000元,11月12日14000元,12月12日14000元,2013年1月12日10000元,1月15日4000元,2月13日18000元,3月12日10000元,3月15日4000元,共计172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2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时段,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为6.56%,2012年3月16日时段,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为6.10%。
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与被告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部分款项性质应为利息。原、被告之间的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3月12日,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第二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3月16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在借款发生后的每个月支付原告14000元(或分别支付4000元、10000元或一次性支付14000元),根据被告的实际付款时间和金额,具有一定规律性,符合利息的支付特征,且与原告陈述的2分利相一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按照2分利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2年4月开始每个月都按时支付利息14000元,在2013年2月13日支付原告18000元,但应付利息为14000元,多支付的4000元,在被告没有拖欠利息的情况下,应视为返还的本金,故之后的利息计算基数应予调整为696000元,每个月利息为13920元,2013年3月份被告支付原告14000元,扣除利息13920元,其余80元亦应作为本金。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420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实际支出且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返还借款本金6959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9592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律师费4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14890元,由被告沈××负担14849元,原告陈××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建军
代理
审判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张宏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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