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王会堂,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宪跃,男,1967年3月17日生,该行职工。被告王之广,男,1954年9月18日生,汉族,村民。被告王云朋,男,1957年2月9日生,汉族,村民。被告王之元,男,1950年10月22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王之广、王云朋、王之元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跃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王之广由王云朋、王之元担保,从原告处办理小额农户贷款1笔,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云朋、王之元拒不履行担保人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王之广、王云朋、王之元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三被告可以每人在50000元借款额度内可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8月5日,被告王之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借款期间执行借款利率8.52800%,超期利率浮动幅度50%,采用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之广拒不支付借款本息,至2013年9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9985.92元未还。被告王云朋、王之元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之广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王云朋、王之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之广追偿。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之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息59985.92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云朋、王之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之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师贤
审判员 燕 华
审判员 张玉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艳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