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罗××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本市春江街道江南中学驶往城区小花坞,违反禁令标志由南向北途经富春江第一大桥北路口时,因疏忽大意,与同向右侧汪某某驾驶的川崎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后碾压,造成汪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包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证据收集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及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预缴单,事故款支取单,接处警单,扣押、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传军
人民陪审员 毛志勇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骆芝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