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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171号

任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批准逮捕,2013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1日15时许,为追讨高息欠款,被告人任某指使并伙同牛某、田某得(均已判刑)、武某聚(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杨某乙、毕某先后挟持至黄安镇一旅馆和郓城县如心宾馆,期间被告人任某伙同武某聚、牛某、田某得等人对被害人杨某乙、毕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告人杨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次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杨某乙、毕某解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牛某、田某、杨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毕某、杨某乙陈述,被告人任某供述和辩解,郓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拘禁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为追讨高息欠款,指使并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毕某、杨某乙,并将杨某乙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梅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