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园初字第22号原告徐某,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兵兵,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
原告徐某与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清国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7月3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兵、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自2011年3月27日开始给被告经营的历城区邹鼎建材经营部供应木胶板,被告收取了原告4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2011年7月31日,原告给被告送了一车木胶板,数量是600张,每张价格47.5元,货款为28500元。后原、被告双方终止了买卖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和质量保证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上述款项。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质量保证金4000元、木胶板货款2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历城区邹鼎建材经营部盖章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质保金4000元的事实;2、木胶板的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情况。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已经将原告起诉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所以不同意将保证金4000元退还给原告。但在2011年8月2日被告已将质量保证金4000元及其他的剩余货款6000元一并支付给了原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齐鲁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8月2日被告将质量保证金4000元及其他的剩余货款60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2、齐鲁银行济南历山北路支行盖章的2011年8月2日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在中国农业银行济阳县支行账号为6228410250272016813的开户人徐某的开户材料及身份证号,证明上述银行账号为本案原告所开账号。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纬二路分理处调取了以下证据:1、查询个人客户基本信息一份;2、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单材料二份;3、新旧卡号查询单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邹某某系历城区邹鼎建材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自2011年3月27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木胶板,现双方买卖关系已终止。2011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质量保证金4000元、木胶板货款28500元及利息,对此原告提供2011年7月31日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载明:“名称及规格:木胶板,数量:600,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邹某某。”原告明确其木胶板货款28500元的计算方式为,每张木胶板价格为47.5元,共600张,总计28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31日送货单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对其签名不予认可,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上述送货单上被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于此,本院准予被告本人当庭书写其本人签名作为鉴定材料并提供给本院,经过质证,原告仍表示不申请对上述送货单上被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木胶板价格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表示对木胶板的价格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材料,原告认为其每张木胶板价格为47.5元,该价格是其向被告提供的木胶板中最低的价格。被告认为其已将质量保证金4000元及其他剩余货款6000元退还给原告,并提供2011年8月2日齐鲁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该回单载明:付款人为历城区邹鼎建材经营部,金额为10000元,用途为货款;收款人为徐某,账号为6228410250272016813,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济阳县支行,金额为1000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回单中的收款人和账号不是原告本人及其账号,且回单中载明的款项用途为货款,不能证明被告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也不能证明该货款就是本案原告所诉货物的款项。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纬二路分理处调取的查询个人客户基本信息、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单材料二份、新旧卡号查询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济阳县支行账号为6228410250272016813的开户人徐某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2011年7月31日送货单证明其向被告供应木胶板600张,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8500元。被告对上述送货单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上述被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被告本人当庭书写其本人签名作为鉴定材料并提供给本院的情况下,原告对上述送货单中被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申请对上述送货单中被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致使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木胶板货款28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2011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4000元,现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4000元。对此被告提供2011年8月2日齐鲁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其已将质量保证金4000元及其他的剩余货款60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对此原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客户回单上的10000元货款与本案所诉的款项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除本案所诉的货款外,其他双方所发生的买卖业务货款均已结清,被告认为双方所有的买卖业务货款已经全部结清。虽然上述客户回单中载明的款项用途为“货款”,但该客户回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主张该客户回单载明的10000元中包括其支付的质量保证金4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与所诉款项没有关联性,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其他具体款项,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质量保证金4000元、木胶板货款28500元及利息,其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士连
审 判 员 张清国
代理
审判员 曹新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