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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662号

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无业。2013年6月,因盗窃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帅某至平湖市新埭镇福泰花苑16幢4单元沈彩忠家,采用撬窗栅、钻窗等手段进入室内,窃走失主组装台式电脑、电磁炉、野山参等物,合计价值3125元。同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帅某至平湖市新埭镇兴旺村西石庄45号前,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走失主蒋永良停放的电玛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97元。另查明,从被告人帅某处扣押台式电脑一台、电磁炉一个、野山参一只、电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已分别发还失主沈彩忠和蒋永良。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452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帅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丹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