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921号罪犯廖志刚,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3)成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7日作出(2005)川刑执字第12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力7年,刑期起于2005年9月7日止于2024年3月6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4月8日、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8)雅刑执字第177号、(2010)雅刑执字第242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1年7个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26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20年2月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3年9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1.98分。另查明,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志刚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廖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九年五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审 判 员 张卫东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