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晋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敏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妙、宋志强。
原审
被告:蔡巍。
原审
被告:杭州明德润滑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珑丹。
原审
被告:王巍。
原审
被告:曹勇。
原审
被告:张吉松。
原审
被告:严珑丹。上诉人王晋坚为与被上诉人沈敏捷、原审被告蔡巍、杭州明德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王巍、曹勇、严珑丹、张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商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沈敏捷(作为出借方、甲方)、蔡巍(作为借款方、乙方)及曹勇、王晋坚、明德公司、王巍、严珑丹、张吉松(作为担保方/保证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借款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实际还款天数为准;若蔡巍未及时清偿本息的,还应赔偿沈敏捷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担保方系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当事人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蔡巍于2011年3月25日在“借款方”栏签名;曹勇、王晋坚、明德公司、王巍、严珑丹、张吉松于2011年3月25日在“担保方/保证人”栏签名或盖章;沈敏捷于2011年3月29日在“出借方”栏签名。2011年3月28日,沈敏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蔡巍支付300万元。2012年5月16日,王巍向沈敏捷付款2万元;2012年6月23日,王巍向沈敏捷付款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经王晋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民间借款合同》中王晋坚签名是否为王晋坚书写和签名处的指印是否为王晋坚所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的《民间借款合同》中担保方/保证人栏“王晋坚”签字是王晋坚所写、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的《民间借款合同》中担保方/保证人栏“王晋坚”签名处红色印油指印是王晋坚所留。为此沈敏捷支付鉴定费18000元,王晋坚支付鉴定费18650元。另查明,沈敏捷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敏捷与蔡巍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沈敏捷与曹勇、王晋坚、明德公司、王巍、严珑丹、张吉松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有效约定的部分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沈敏捷要求蔡巍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曹勇、王晋坚、明德公司、王巍、严珑丹、张吉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是沈敏捷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定标准,予以调整。沈敏捷交付借款本金的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3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2012年8月24日利息为1119733元,扣除王巍已经偿付的3万元,尚余1089733元。2012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及鉴定结论,本案鉴定费36650元均应由王晋坚负担。王巍、曹勇、王晋坚抗辩称民间借款合同不真实、借款未实际交付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王巍、王晋坚抗辩称沈敏捷及蔡巍存在串通骗取担保情形及尚有原审法院查明以外的还款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沈敏捷主张王巍已经偿付的3万元系偿还其他借款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蔡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敏捷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10897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自2011年3月29日计算至2012年8月24日),2012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蔡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敏捷实现债权的费用90000元;
三、杭州明德润滑油有限公司、王巍、曹勇、严珑丹、王晋坚、张吉松对蔡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王晋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敏捷鉴定费18000元;
五、驳回沈敏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沈敏捷负担3522元,由蔡巍负担45238元,杭州明德润滑油有限公司、王巍、曹勇、严珑丹、王晋坚、张吉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晋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事实是:上诉人曾答应蔡巍为其担保一份30万元的借款,当时签字是在一份《借款协议》的担保人栏内,已有沈敏捷的签字。上诉人没有签署过其它借款协议或合同,更没有签署过借款额度为300万元的《民间借款合同》。上诉人认为该《民间借款合同》涉嫌伪造,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同时申请司法鉴定。一审庭审中蔡巍答辩时清楚地说明了上诉人签署的是《借款协议》而非《民间借款合同》,沈敏捷系担保人而非出借人的事实。曹勇也表示并未签署过这样一份《民间借款合同》只签署过《借款协议》,且沈敏捷系担保人而非出借人。对《民间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沈敏捷负有举证责任。在沈敏捷未举证证明情况下,一审法院否定了相互印证的上诉人的录音证据、蔡巍及曹勇的陈述,且在出借方沈敏捷、借款方蔡巍均未到庭,不能查清事实的情形下草率认定了这份《民间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书认为“被告蔡巍未作答辩”不符事实。2013年1月29日,法庭根据司法鉴定需要,组织原、被告到庭对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样本进行质证,蔡巍到庭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陈述和答辩,法庭制作了笔录。蔡巍在陈述中明确上诉人签署的是《借款协议》而非《民间借款合同》,沈敏捷系担保人而非出借人的事实。(三)一审判决关于“2011年3月28日,原告沈敏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蔡巍支付300万元”的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一)一审法院未对本案重要事实如借款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等进行严格审查。由于本案主要证据《民间借款合同》涉嫌伪造,且出借方、借款方本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矛盾,但一审法院并未按省高院相关意见精神对本案借贷纠纷相关的重要事实进行审查,程序不当。(二)法院未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到庭陈述。本案涉嫌证据伪造,法院应当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三)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上诉人要求对《民间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认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未对检材上的笔迹是否为复制件进行检验鉴定,对“王晋坚”签字是否为王晋坚书写的真迹并未得出结论。亦未对检材上的指印是否为复制品进行检验鉴定,对“王晋坚”签名处的红色印油指印是否为王晋坚右手食指所留的原件未作出结论。因此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后,法庭在庭审过程中以口头驳回,上诉人要求复议,未予以任何答复。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确认“重新鉴定确有必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关于上诉人对蔡巍的债务(本金300万元、利息1089733元、实现债权费用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及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沈敏捷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鉴定费用366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沈敏捷承担。
被上诉人沈敏捷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蔡巍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答辩人与蔡巍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就蔡巍向答辩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责任及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28日,答辩人根据《民间借款合同》中蔡巍预留的银行账户,采用银行本票的方式向蔡巍支付了人民币300万元。答辩人还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向蔡巍提供借款的事实,该三份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蔡巍本人确认收到过答辩人提供的借款本金300万元,且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担保方处签字并捺印。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蔡巍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不仅在《民间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而且捺下右手食指指印。由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已明确:《民间借款合同》中担保方/保证人一栏王晋坚签字是王晋坚本人书写;2011年3月25日的《民间借款合同》中担保方/保证人一栏王晋坚签名处的红色印油指印是王晋坚右手食指所留。本案一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且本次鉴定材料中签名样本为上诉人本人提供,手指印系本人到鉴定机构现场留样,后鉴定人员在庭审中也就鉴定相关依据、鉴定结论等接受了法院、上诉人及答辩人的询问,鉴定意见亦经各方质证。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依据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2.上诉人在2011年3月25日《民间借款合同》担保方/保证人”内签字或盖章,保证担保条款已生效,上诉人应对蔡巍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其他担保人也认可在该份借款合同中签字,并对蔡巍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答辩人当时基于和王巍的朋友关系,为解决蔡巍的燃眉之急而向蔡巍提供短期借款300万元。由于借款金额巨大,蔡巍分别找来了上诉人、张吉松等对蔡巍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务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庭审中其余担保人也认可该份《民间借款合同》中担保方/保证人涉及的签名和捺印均为其本人签名,这些间接证据可以佐证上诉人是为本案《民间借款合同》非其所述的《借款协议》担保。4.结合上诉人庭审陈述可证明,上诉人应对蔡巍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在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上诉人首先否认担保的事实,后又在庭审中陈述因本次民间借贷纠纷其共分两笔向上诉人还款7000元人民币,最终虽无证据证明已归还答辩人7000元,反而证明上诉人系知晓本次担保的300万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且清楚连带担保责任。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上诉人关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答辩人与蔡巍之间有《借款合同》,答辩人采用银行本票的方式向蔡巍支付了30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他六名担保人对答辩人与蔡巍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予以认可,并不涉嫌虚假诉讼。2.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法院在2013年6月7日询问鉴定人笔录中,鉴定人明确是对原件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明确写明王晋坚签名处的红色印油指印为王晋坚右手食指所留。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曹勇、张吉松均表示对王晋坚的上诉没有意见。原审被告蔡巍、明德公司、王巍、严珑丹均未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王晋坚在二审期间申请对2011年3月25日的《民间借款合同》上“王晋坚”的签字及在该签字上所捺指印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12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写明检材《民间借款合同》中王晋坚签字经鉴定机构确认系王晋坚黑色墨水笔书写,浙汉博(2013)痕鉴字第047号的鉴定意见明确写明王晋坚签名处的红色印油指印为王晋坚右手食指所留,鉴定人员在原审出庭接受询问时亦表明鉴定的检材均为原件。王晋坚以鉴定机关未对签字是否王晋坚书写真迹、指印是否为王晋坚右手食指所留的原件作出结鉴定结论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款合同》有出借人、借款人、各保证人签字、捺印、盖章确认,真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出借人沈敏捷已提交证据表明其已向借款人蔡巍交付借款,蔡巍未按期归还借款,沈敏捷有权向借款人及各保证人主张权利。《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部分,原审法院作出调整正确。王晋坚称《民间借款合同》系伪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经审查,原审法院三次庭审,蔡巍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向蔡巍所作询问笔录内容仅就相关事实进行核实,蔡巍并未针对沈敏捷的起诉发表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根据沈敏捷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确定付款时间并无不当。另经审查,原审法院已就本案借款合同形成过程及款项交付情况向蔡巍作了询问笔录,未有程序不当之处。综上,王晋坚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82元,由上诉人王晋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祖 辉
代理
审判员 周平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