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茆某。2012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茆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中马小区1幢东侧墙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帝豹电动自行车窃走,后销赃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万隆调剂行,得赃款6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2、2013年6月15日晚,被告人茆某伙同唐爱忠(另案处理)窜至长兴县洪桥镇洪长路339号馨苑小区23幢3单元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鹿跑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77元。3、2013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茆某伙同唐爱忠窜至长兴县太湖街道陈塘村韦家村25号门口车棚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嘉伦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综上,被告人茆某盗窃作案三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54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茆某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黑色鹿跑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银白色嘉伦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宋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茆某及同案人唐爱忠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宋某、姜某的陈述。证人嵇某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茆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陶菊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学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