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新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杨XX驾驶鲁16-1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31公里+930米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王XX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XX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被告人杨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XX的原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笔录、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因此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杨XX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到当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丙娜
审 判 员 张兰娟
人民陪审员 梁 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岩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