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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一初字第964号

任慧珍与宋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慧珍,宋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一初字第964号原告任慧珍。委托代理人李定坤,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恒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慧珍与被告宋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慧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定坤、被告宋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恒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慧珍诉称:2013年3月5日8时59分,被告宋立驾驶九江市预拌混凝土搅拌行业协会所有的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庐峰路长远宿舍大门口由东向西出大门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宋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去住院费20258.14元,其中宋立垫付了8410.4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门诊复查支付门诊费用296.5元。2013年6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因被告宋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55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营养费2760(30元∕天×92天)、残疾赔偿金17874元(19860元∕年×9年×10%)、护理费11040元(120元∕天×9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92元﹙4元/天×73天+100元﹚、鉴定费700元、脊柱护具费2400元、复查费1000元,共计60910.64元。

被告宋立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我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次,我已垫付了原告8410.4元医疗费,对这笔费用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其次,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第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及天数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8时59分,被告宋立驾驶九江市预拌混凝土搅拌行业协会所有的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庐峰路长远宿舍大门口由东向西出大门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任慧珍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任慧珍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宋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0258.14元,其中宋立垫付了8410.4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门诊复查支付门诊费用296.5元。2013年6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宋立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再查明:原告任慧珍住院期间因病情的需要,于2013年3月20日购买脊柱护具一套,支付2400元。原告任慧珍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一直雇请龚慧珍对其进行护理,并支付护理费1104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立应按照所承担的责任履行赔偿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7874元、护理费1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161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8元的标准赔付,即8元/天×73天=584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1元的标准赔付,即11元/天×73天=803元,交通费应为:4元/天×73天+20元=312元.以上共计33313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向原告赔付。原告应获赔的医疗费用20554.64元和脊柱护具费2400元,共计22954.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584元和营养费803元后,赔付8613元,余额14341.64元,因被告宋立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已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宋立垫付的费用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原告诉请的复查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已发生或必将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原告任慧珍应获赔医疗费22954.64元、残疾赔偿金17874元、护理费1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12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4元,共计56267.64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慧珍赔偿47857.24元,向被告宋立赔偿其垫付费用8410.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原告任慧珍负担217元,由被告宋立负担1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海平

人民陪审员  严 峻

人民陪审员  钟 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丽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