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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民初字第64号

原告刘常富与被告北海市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常富,北海市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64号

原告:刘常富,男。

委托代理人:刘宁富,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文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春林,北海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云,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北海市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部经理。

原告刘常富与被告北海市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春林、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HBCIII蓝色经典2-1-120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金海岸大道北华侨投资开发区内的蓝色经典住宅小区2幢1单元1201号房,房屋总价879746元,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前支付440000元,余款于2011年10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并按已付购房款的5%支付违约金。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40000元,余款于2011年9月27日付清,另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房地产交易契税26392.38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向被告寄送《退房通知》要求退房,但被告未予回复。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至30日期间办理交房手续,逾期15日不办理将视同自动入伙。2013年1月8日,原告来到北海与被告商谈房屋事宜,并再次递交《退房通知》,但被告拒绝退房。2013年1月15日,原告从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到,原告所购房屋尚未验收。原告为此次商谈房屋事宜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14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879746元并支付违约金43987.3元;3、被告赔偿原告契税、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30532.38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被告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BHBCIII蓝色经典2-1-1201),拟证实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若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按已付购房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

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完全部购房款879746元;

三、《北海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交易契税完税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已于2012年3月23日缴纳房屋交易契税26392.38元;

四、《退房通知》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及支付违约金等;

五、《交房通知书》、《关于北海市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问题的答复》及《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整改通知》,拟证实被告在房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

六、车票、飞机票、住宿费收据及发票,拟证实原告为与被告商谈房屋事宜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14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合同签订及付款等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并未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延期交房主要是因为异常天气、政府市政工程施工、限电停工、根据市政府要求进行外墙改造等客观因素造成工期延误;2、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不符合事实,与违约金的请求重复。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加快黄金海岸一带排水排污建设解决供水供电问题的情况报告》、《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及《北海市人民政府议定事项(领导批示)办理通知单》各1份,拟证实因存在供电供水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施工;2、2009年至2011年《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中高考期间控制噪声污染源的通告》共3份,拟证实被告在2009年至2011年中高考期间禁止施工作业;3、北海市电力调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执行2011年北海市电网“停二开五”限电方案的通知》及《关于执行2011年北海市电网“停三开四”限电方案的通知》各1份,拟证实被告在2011年6月21日执行“停二开五”限电方案,在8月3日执行“停三开四”限电方案,在用电高峰期限电生产;4、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共2份,拟证实房屋外墙由原设计的涂料变更为陶瓷马赛克,一层外墙装饰由陶瓷马赛克改为干挂花岗石材饰面;5、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供水管道施工说明》,拟证实涉案楼盘建设期间因供水问题导致延误工期38天;6、《市政道路汇编图册》,拟证实因楼盘周边道路施工对涉案楼盘施工的影响;7、楼盘现状实景图片4张,拟证实该楼盘的现状;8、北海市气象局的《天气报告》,拟证实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下雨和刮风影响的天数;9、变更外墙的《工程量定额表》,拟证实被告变更外墙增加的工作量和款项,致使工期延长。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如遇特殊原因被告可据实延期交房;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是打印件,且邮件回执上无签收人签名,无法证实被告已实际收到;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交房通知书上无被告印章,住建局文件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印章的真实性;对证据六中住宿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交通费等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事实均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09-2010年中高考均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2011年中高考期间禁止施工的时间和范围仅为中午及考点周边的工地,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是手写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4、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因设计变更据实延期,应通知原告,但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该原因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0年及2012年的天气情况与本案无关,2011年因异常天气造成工期延期,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因此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发通知要求退房等,但无法证实已有效送达至被告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交房通知虽无被告的印章,但能够证实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的事实,另经本院核实两份文件确系住建局下发,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无法证实系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9,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证据3,能够证实2011年因政府实施限电方案,给被告施工造成影响,应相应扣减停工天数,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根据相关气象标准,6级以上强风或日降雨量达50㎜以上属灾害性天气,会对施工造成影响,因此应相应扣减灾害性天气给被告造成的停工天数,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BHBCIII蓝色经典2-1-1201)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北海市金海岸大道蓝色经典住宅小区2幢1单元1201号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39.52㎡,房屋总价879746元。原告按分期付款方式,于2011年3月24日支付全部购房款的50%计440000元,余款于2011年10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五方签字单体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遇特殊原因可据实予以延期。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及按已付购房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完全部购房款879746元,并缴纳房屋交易契税26392.38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至30日办理交房手续。2013年1月15日,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下发整改通知,责令被告停止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另查明,被告自2011年6月21日起开始执行北海市电网“停二开五”限电方案,每周四、周日限电;自2011年8月3日起开始执行“停三开四”限电方案,每周三、周五、周日限电,计至2011年9月30日共计38天。再查明,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即2011年5月8日起至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即2011年12月31日止,6级以上强风或日降雨量达50㎜以上的灾害性天气共计29天。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2011年政府限电行为、6级以上强风或日降雨量达50㎜以上的灾害性天气等因素,给被告施工造成影响,应相应扣除所造成的停工天数,经核实共计67天。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30日,被告已逾期交房395天,扣减67天后逾期交房仍超过90天,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及按已付购房款的5%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879746元及支付违约金43987.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契税、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原告主张为与被告商谈房屋事宜而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4140元,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系因本案产生的直接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契税,经本院向税务机关咨询,原告所缴纳的契税可待合同解除后自行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常富与被告北海市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BHBCIII蓝色经典2-1-1201);

二、被告北海市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刘常富购房款879746元并支付违约金43987.3元,共计923733.3元;

三、驳回原告刘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71元,由原告刘常富负担214元,被告北海市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5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舒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志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