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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716号

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与曹香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曹香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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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716号原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国明。委托代理人王增富。被告曹香如。

原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曹香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虞宣义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香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止2012年11月6日止,被告曹香如欠原告箱片款人民币61500元,以上欠款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应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并约定如有纠纷由金东法院管辖。由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2012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27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又还16000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余款。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500元,违���金13494元,共计31994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以后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香如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箱片。2012年11月6日,被告在原告的《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经核对,截止2012年11月6日止,曹香如欠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箱片款61500元。以上欠款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应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31日支付原告27000元和16000元,尚欠18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关系订立了书面合同,在业务结束后双方经核对对欠款金额进行了书面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对帐单所示金额及期限向原告付款,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香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8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8元,被告曹香如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6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虞宣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吉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