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883号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章××。
委托代理人:顾××。
被告:李××。
被告:汪××。
被告:郑××。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与被告李××、汪××、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汪××、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起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了一份保证函,被告郑××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李××在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陆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6月27日,原告因被告李××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汪××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汪××、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及自2011年6月27日起到2013年1月2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3561.38元和从2013年1月25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被告汪××、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汪××、郑××均未作答辩。原告合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由被告汪××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李××尚欠原告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利息13561.38元的事实。证据4、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郑××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李××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汪××、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证据副本、举证通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及开庭传票,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汪××、郑××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了一份保证函,被告郑××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李××在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6月27日,原告合作××因被告李××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汪××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7日起到2012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9.9‰,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汪××、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合作××与被告李××、汪××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汪××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签订的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郑××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应对被告李××的债务在最高限额6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郑××、汪××(在最高额人民币60000元)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106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汪××、郑××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叶 清
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李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