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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0770号

卢文彪与王海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文彪,王海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0770号

原告:卢文彪,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王海付,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卢文彪诉被告王海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付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文彪诉称:2009年8月28日,王海付向其借款18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要,王海付未能给付,要求王海付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王海付未作供答辩。卢文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卢文彪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王海付的身份情况。3、2009年8月28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王海付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同时约定月息1分。王海付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王海付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卢文彪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卢文彪与王海付系朋友关系。王海付于2009年8月28日向卢文彪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未果,卢文彪起诉来院,要求王海付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海付向卢文彪借款,并出据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王海付借款后,经卢文彪催要,未及时归还。故卢文彪求王海付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文彪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海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军

审 判 员  苗传君

人民陪审员  朱正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