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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26号

王焕辉与方振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焕辉;方振兴;东莞市厚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26号

原告:王焕辉,男,住广西桂平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住广西桂平市,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伟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方振兴,男,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厚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厚街的士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鹤龄。

委托代理人:李海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芳,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主要争议的事项为第9项中的赔偿标准问题。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475.46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9174.46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1277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交通费2365元、住宿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并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2年12月11日,被告方振兴驾驶被告东莞厚街的士公司所有的粤SBX6**号小轿车与行人原告王焕辉在东莞市厚街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焕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方振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焕辉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BX6**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东莞厚街的士公司。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被告方振兴是被告东莞厚街的士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是农业户口,定残时为6周岁,其父母亲分别为王某、梁某某,原告主张其父亲王某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向本院提交了王某与东莞市虎门峰润布行的劳动合同、护理人员王某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银行明细对账单、厚街分局河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1)原告王焕辉自2011年7月起至今一直跟随其父母王某、梁某某居住在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大道南二巷一横巷;2)王某于2011年4月1日进入东莞市虎门峰润布行任员工职务至今,王某需陪护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原告王焕辉,因此无法上班,故该布行从2012年12月11日起停发王某的工资,王某在该布行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430元/月;3)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厚街河田分理处开设的银行账户,反映了王某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收支情况,证明王某在东莞的工作生活及开支情况。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在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合计36天,住院费13962.95元、门诊费417.93元,合计14380.88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方振兴垫付了4380.88元)。原告经诊断为:右胫骨远段开放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半年,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2个月内继续陪护一人(王某);2.门诊1.2.3.5.7个月复诊,每次费用大约300元;3.骨折愈合后拆外固定架,费用大约1000元。2013年5月9日,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6.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拆除外固定架费用1000元。原告诉请出院后的复查费用,但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2013年8月8日),原告并未提交其复查所产生的费用票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8.营养费:支持1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以上第4项中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的父亲王某在东莞市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的收入,由于原告跟随其父亲王某一起生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6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为:26897.48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53794.96元。10.鉴定费:1800元。11.护理费:医嘱由原告父亲王某进行亲情护理合理,王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430元/月,原告住院36天,出院2个月内需要护理,因此,护理费应计算96天,计算为:3430元/月÷30天/月×96天=10976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2人每人误工15天,本院予以支持,为:1310元/月÷30天/月×15天×2人=1310元。13.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14.住宿费:原告在厚街居住,住院医院也在厚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住宿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振兴是被告东莞厚街的士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方振兴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东莞厚街的士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BX6**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以上第5-8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为18180.88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因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剩余的8180.8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给原告。以上第9-15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73880.96元,没有超出110000元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82061.84元,扣除被告方振兴垫付的4380.88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77680.96元。对于被告方振兴垫付的4380.88元,由被告方振兴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7680.96元给原告王焕辉;

二、驳回原告王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焕辉负担1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万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 丹叶燕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