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5年4月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浙e×××××轿车沿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吴某某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西山老村委路口,在驶入××大道南侧机动车道时,与沿吴某某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崔某驾驶的浙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某和姚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姚某的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姚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姚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现场乙醇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害人崔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视频资料;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玉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同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