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刑初字第756号

刘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刘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佳。2006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佳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被告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刘佳在绍兴市区洞桥小区进门一无名小店门口,采用扼脖子、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得被害人蒲某的人民400元、价值人民币896元的金立手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96元。2、2013年3月25日晚上11时50分许,被告人刘佳在绍兴市区洞桥小区20幢前绿化带西侧路旁,采用扼脖子的手段致被害人周某倒地,劫得被害人周某随身携带的女士提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30元的诺基亚手机1只、MP3播放器1只、雨伞等物。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势未达到轻伤程度。综上,被告人刘佳共实施抢劫2次,劫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26元。案发后,金立手机1只、诺基亚手机1只被追回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蒲某、周某,其余赃款赃物未被追回。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刘佳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蒲某、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检验证明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移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0)广利州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佳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佳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刘佳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0二0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的被告人刘佳刀1把、口罩1个,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人民币37.50元发还给被害人蒲春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岚

审 判 员  魏兴君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利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