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宋某某,女,住珲春市。被告张某,男,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安春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智 微信公众号“”
宋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宋某某,女,住珲春市。被告张某,男,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安春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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