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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一初字第686号

宋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宋某某,女,住珲春市。被告张某,男,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安春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