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7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与林某经电话约定交易毒品,而后,王某按约至台州市××中××信××手机大××附近将海洛因0.46克贩卖给林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证人林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次计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徐 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