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乙,男,1992年6月3日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乙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桂某乙伙同陈刚(另案处理)窜至本区喜酒村大酒店附近,趁翟某不备时,抢走翟某的一部三星i879手机(价值289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翟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被害人的手机,价值2890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桂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葛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