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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587号

马丽霞与刘克冰、李佳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丽霞,刘克兵,李佳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马丽霞,女。委托代理人胡保健、周晓玲。被告刘克兵,男。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被告李佳佳,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林。委托代理人谢江玲。

原告马丽霞诉被告刘克冰、李佳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健、周晓玲,被告刘克兵及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佳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丽霞诉称,2013年3月18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克兵驾驶豫ECQ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大道与友谊路路口向东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民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丽霞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克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丽霞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佳佳,并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经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隐性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0177.84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克兵辩称,该肇事车辆豫ECQ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刘克兵对事故付60%-70%主要责任,原告马丽霞应负30%-40%的次要责任。另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1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刘克兵。被告李佳佳未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ECQ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付。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无证据不合法的部分,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停车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克兵驾驶豫ECQ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大道与友谊路路口向东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民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丽霞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克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丽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3日在安阳市中医院接受检查治疗,住院26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隐性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花费医疗费5813.16元,被告刘克兵垫付医疗费810元。原告马丽霞提供施救费(拖车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拖车费)为130元,原告马丽霞提供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停车费为1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2张,每张金额10元,共计320元。另查明,原告马丽霞系安阳嘉华塑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日平均工资为72.73元。肇事车辆豫ECQ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佳佳,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马丽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第中医院病例、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被告刘克兵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克兵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李佳佳,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CQ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5813.16元。原告马丽霞于2013年6月1日和2013年6月15日在龙安区文明大道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费的医疗费980+1095=2075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用同本次事故所受损伤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原告3个月日平均工资72.73元计算11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8436.6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26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807.82元(25379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2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原告未构成轻伤,不应当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施救费(拖车费)130元,停车费票据上无时间,不能证明出具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7077.66元。由于被告刘克兵已经垫付医疗费810元,该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偿付给被告刘克兵。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03.16元、误工费8436.68元、护理费180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127.66元。施救费130元由被告按照70%的主要责任负担施救费91元,原告马丽霞负担施救费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丽霞16127.66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刘克兵810元;

三、被告刘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丽霞91元;

四、驳回原告马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马丽霞负担49元,被告刘克兵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