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911号罪犯冯昌明,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龙泉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昌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刑期起于2009年1月25日止于2020年1月24日。判决发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09年8月13日送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63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8年11月2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3年9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昌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73分。另查明,冯昌明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昌明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昌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审 判 员 张卫东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