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64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郁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诉称:我与何某某于2005年6月相识,2010年2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相处甚少,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吵打,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从原告陪嫁物及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部分抵付;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据四、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在三十铺镇购房,居住于三十铺镇。证据五、原告陪嫁物清单。证明结婚陪嫁物属原告婚前财产。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黄某某与何某某于2005年6月在苏州打工时相识,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同年农历3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甲。2010年2月21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感情尚好,偶因黄某某不满于何某某沉迷上网而发生争吵。在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因同样原因时常发生吵打,2013年7月5日黄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与何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相处时间较长,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夫妻和好是存在可能的。故对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