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2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2004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9月4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08年2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3月11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3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11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长君。1995年1月5日因犯流氓罪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1998年8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02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4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4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於某。2013年3月11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3月11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某。2009年3月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1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长君、於某、彭某、张某甲、田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甬象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钱小良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同时对原审被告人戴长君、於某、张某甲、田某犯罪部分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底至2月底,被告人戴长君伙同彭银全、“阿力”、“阿西”(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象山县石浦镇城东路41号的被告人於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等便利条件,其中彭银全在该赌场内负责抽头,该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2013年2月底至3月11日,被告人戴长君、彭某伙同彭银全等人在象山县石浦镇城东路41号的被告人於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等便利条件,并雇佣被告人张某甲为该赌场站岗放哨、雇佣被告人田某为该赌场站岗放哨和抽头,该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00余元、被告人田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00余元。2013年1月底至3月11日,被告人於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将其经营的象山县石浦镇城东路41号的棋牌室提供给被告人戴长君等人开设赌场,从中收取场地费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於某、张某���、田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戴长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於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六、被告人戴长君、於某、彭某、张某甲、田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开设赌场的行为,原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戴长君、於某、张某甲、田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的证人吴某、张某乙、张某丙、娄某、邱某、邵某、朱某、孙某、徐某的证言,同案犯彭银全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和原审被告人戴长君、於某、张某甲、田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娄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彭银全的供述、原审被告人戴长君、於某、张某甲的供述,可以认定2013���2月底至同年3月11日,上诉人彭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戴长君、同案犯彭银全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象山县石浦镇城东路41号的原审被告人於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彭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数额等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戴长君、於某、张某甲、田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原审被告人戴长君、於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戴长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於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戴长君、田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於某、张某甲、田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上诉人彭某要求量刑改判,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世宇
审 判 员 范波哲
代理
审判员 王治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曹灵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