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刘惠希,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一峰,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斌,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惠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雷斌(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向原告承诺,可以为原告提供经营业务上的帮助,但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借款时间为3个月,至2009年6月30日归还。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2011年6月11日,被告再次以相同理由想原告借款,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为此写下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系业务上的朋友。2009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惠希100000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至2009年6月30日止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2011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娄底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惠希100000元是实。2012年8月4日,被告出具向原告《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09年4月3日以及2011年6月11日分别向刘惠希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因介绍刘惠希和刘英签订广汽丰田4S店项目业务费,合伙协议由刘惠希和刘英签订),现本人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追回归还此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第一笔100000元是直接给付的现金,第二笔100000元是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支付了500000元,其中400000元被告给了刘英,后因业务没谈成,刘英归还了上述400000元;剩余10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对于《说明》系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出具的,但其中的内容与事实有出入,钱是被告拿的,不存在追回的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资料、被告身份资料、借据、欠条、说明、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2009年4月3日的100000元借款,因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6月11日《欠条》上的100000元,结合被告2012年8月4日出具的《说明》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佐证原告主张被告未归还100000元的事实,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上述200000元的归还日期均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前,原告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刘惠希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300元,由被告雷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靖
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
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文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