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青川行初字第8号原告王天云,男,汉族,35岁,四川省青川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林祥,广元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川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刘强,系青川县民政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迎春,青川县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应平,青川县民政局干部。
原告王天云诉被告青川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2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祥,被告青川县民政局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迎春、李应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云诉称,被告青川县民政局于2007年2月11日办理的川(2007)广元青结字00034号结婚登证,准予王天云与“伍更落”结婚,“伍更落”与原告登记结婚时所使用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是冒用他人的,与原告登记结婚的人不是伍更落,而是一个完全不知身份信息的人。“伍更落”与原告系经村民秦某的亲家(不知姓名,凉山人)在凉山介绍认识,原告付给女方1.8万元后,伍更落跟原告回到原告家,并于2007年2月11日在青川县竹园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与女方准备一起去山西打工,2007年7月12日晚,女方趁原告不注意,在广元火车站逃跑,至今杳无音讯。而真正的伍更落系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白乌镇长坪子村的村民,早已与沙呷坡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7年2月11日为原告与“伍更落”办理的结婚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天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伍更落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伍更落放大照片1张,3、伍更落家庭成员信息表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结婚时的“伍更落”是假冒的。4、青川县白家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假冒的伍更落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青川县民政局辩称,我们对本案婚姻登记尽到了法定的审查权,依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只需审查登记所需材料的形式要件,被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去审查办理婚姻登记的客观要件,只要婚姻登记申请人齐备了法定的登记所需材料,那么,婚姻登记机关就应当为其办理婚姻登记。也就是说本案被答辩人和伍更落出具的证件形式要件合法,也符合《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三条、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有,1、王天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2、伍更落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以上证明王天云与伍更落的身份信息分别来源于青川县公安局和盐源县公安局。3、王天云与伍更落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各1份,该证据证明王天云与伍更落亲自到民政办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依法作出了申明。4、男女双方的合影照片。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王天云与伍更落自愿申请结婚,其行为和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竹园民政办经审查,作出了准予结婚的批准。第二组证据有,1、《婚姻法》,2、《婚姻登记条例》,3、《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上证据属于法律依据,是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律支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3和第二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的女方照片不是伍更落本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青川县白家乡和村委会证明内容与报警登记表内容不一致。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3和第二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其理由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其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天云与伍更落经本村村民秦银芳的亲家(不知姓名,凉山人)在凉山介绍认识,原告付给女方1.8万元后,女方跟其回到原告家,并于2007年2月11日在青川县竹园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川20**广元青结字第00034号。女方与原告登记结婚所使用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是冒用他人的,与原告登记结婚的人不是伍更落,而是一个完全不知身份信息的人。婚后原告与女方准备一起去山西打工,2007年7月12日晚,女方趁原告不注意,在广元火车站逃跑,至今杳无音讯。而真正的伍更落系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白乌镇长坪子村的村民,早已与沙呷坡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长女沙清英,身份证号码:51342320xxxxxx9206;长子沙清华,身份证号码:51342320xxxxxx925x,次女沙清凤,身份证号码:51342320xxxxxx9242。
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王天云和“伍更落”的结婚登记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齐全,被告受技术条件所限,并不能及时识别出“伍更落”提交的身份证明的真伪,所以被告在颁证行为中没有过错。“伍更落”在申请婚姻登记时提交的相关身份证明均系冒用他人,冒用的身份证明既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更无法说明“伍更落”结婚登记的真实意愿,被告为王天云和“伍更落”所办理的结婚证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川20**广元青结字第00034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秀春
审 判 员 :罗伦信
人民陪审员 :白天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宗玉 来源: